冀直住房资管(2009)21号
省直(含驻石中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2008]第14号令),结合省直实际情况,修订了《河北省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二○○九年五月六日
河北省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并负责承办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四) 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
(五) 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六) 离休、退休、退职的;
(七) 出境定居的;
(八)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 户口迁出石家庄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 非石家庄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 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 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 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十四) 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四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一) 至 (五) 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一) 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按签订购房合同或首付款票据日期为准后延三年年末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为限额,可每间隔6个月提取一次,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二) 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在还款期间,可以上下半年分别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或购房价款总额。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三)、(四) 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每三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期间及当年实际支付的房租。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五) 项规定,提取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不能超过当年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总额。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六) 项至 (十三) 项及第四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应当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同时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取范围的有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转让协议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的,职工应t提供购房协议及票据,单位还应当提供发改委批文、自建住房批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宅基地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修房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近期还款证明。
第十四条 被纳入石家庄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
第十五条 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支出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提供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家庭收入证明、房租支付凭证。
第十六条 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重大疾病证明和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提供离休、退休、退职证或劳动人事部门审批表。
两年以上 (含两年)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确有困难单位的离休、退休职工,还应当提供《确有困难单位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
第十八条 出境定居,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户口迁出石家庄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迁移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非石家庄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本人户口簿、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入伍、入学等相关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集中封存通知书、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向所在单位出具有关提取证明,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单位持提取证明、提取申请书向“中心”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
第二十八条 转入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持提取证明、集中封存通知书、身份证向“中心”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中心"应当及时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